(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第八条 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第十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可以持调查令向指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时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因复印诉讼案卷材料发生费用的,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会见的许可决定书。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律师会见室。会见室不能满足需要时,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辩护律师可携带不具有通讯功能的笔记本电脑、专用录音录像设备对会见过程进行记录。
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要求律师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答复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两次,首次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个月以内。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或者同意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监狱应当安排会见。
第十六条 在押罪犯的辩护、代理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在押罪犯。
在押罪犯的辩护、代理律师以外的其他律师,办理与在押罪犯有关的法律事务,持相关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监狱、看守所同意,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调整。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网络、传真、复印等设备,发生费用的,仅收取工本费。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律师更衣室,配备桌椅、饮水等设施,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息、更换律师袍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允许律师充分发表意见。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活动的,办案机关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依法提交的案件材料,办案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出具签收证明。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变更办案程序、改变管辖、第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或者终结案件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向律师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律师可以带一至两名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案件办理进程和结果即时查询机制,为律师执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对在诉讼活动中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条 律师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将律师担任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办理涉法涉诉信访等事项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决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不得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委托书查询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材料;
(五)组织、实施、策划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六)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五)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礼仪,做到仪表端庄,语言文明。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加庭审时,应当穿着律师袍,佩戴律师徽章;特殊情况不便穿着律师袍的,应当着正装并佩戴律师徽章。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不得游说、引诱受援人将法律援助改为有偿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法律援助律师名义办理与法律援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权利救济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法违规执业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经核查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律师。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建议纳入执法执纪监督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检查,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执业行业自律,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培训,建立健全律师投诉调查处理机制,纠正和处理律师违规违纪的执业行为。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处理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函件、电话、短信、来访等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拒不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不配合、不协助或者阻碍律师依法收集证据,应当按照律师申请履行调查职责而没有履行,应当签发调查令而不予签发的;
(三)依法应当安排律师阅卷而不予安排的;
(四)依法应当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拒绝或者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的;
(五)未按规定通知辩护律师开庭时间或者重大程序性决定的;
(六)违反规定,限制或者阻碍律师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的;
(七)对律师因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而未及时制止、处理的;
(八)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全检查的;
(九)其他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委托书查询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同时废止。